外籍看護工作之雇主得申請展延,展延期間為三年,最多以三次為限

立法院總第1537號 委員 提案第21284號
1061110 審議進度 一讀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六項規定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但情況特殊而有長期照護需求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展延期間為三年,最多以三次為限。

說明:
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依現行規定,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積不得逾十四年。惟在許多民間案例中,許多已與病患培養出默契和信賴關係的外籍家庭看護因十四年工作期限屆滿而被迫離境,導致有照護需求的病患需另尋看護,新任看護與病患間的默契必須重新培養,如此並非病患之福,爰增訂第六項但書,授權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核准外籍家庭看護的工作展延,為避免產生實質上移民的效果,展延期間為一次三年,最多以申請三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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