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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金具有勞工全部服務期間延期後付工資的性質,所以是勞工當然享有的既得權利,應於勞工退休時支付,勞工符合請求退休金要件時,不會因為勞工離職而消滅,雇主更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理由,不給付勞工退休金。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

勞工自請退休為單方之意思表示,於其自請退休意思表示到達雇主,即發生自請退休之效力。
且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雇主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基法之立法本旨。

相關法令規定

👉勞基法 第 53 條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勞動部106年度勞動福3字第1060016246號函
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係課予雇主照顧勞工老年退休生活,採確定給付制,
第53條「自請」退休規定之發動權係在勞工,須由勞工向雇主為退休之意思表示,方具退休金之請求權..。
易言之,勞工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條件時,雖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
仍須依民法第258條、第263條、第94條或第95條等規定向雇主為自請退休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方才具備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民法第 94 條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 95 條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258 條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民法第 263 條
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五月八日臺(七十八)勞動三字第一○八二五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自請退休時,雇主自可要求勞工依上開規定預告終止契約。

但是請注意喔:

按勞基法上之勞工退休權利應可分為二個部分,
一是契約終止權。
另一是退休金給付請求權。
因為自請退休乃是勞工行使其契約終止權而向未來消滅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而其權利既係終止權,則自屬形成權之一,一旦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生效即產生形成效力,不待相對人之同意。
後者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在勞動契約消滅之同時或契約消滅後即得主張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