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所業單位配合調整放假、補行上班,是否違反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規定

有關所詢事業單位配合行政機關調整放假、補行上班,是否違反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規定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處 106  年 2  月 24 日經加四勞字第 10601009200  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 小時。又同法第 36 規定,勞工每 7 日中應有 2  日之休息,其中 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

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僅適用政府行政機關。適用於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勞雇雙方得自行協商決定是否有參酌之必要。

四、為使所有事業單位均得在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前提下,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安排工時及例休假,使勞工有獲得連假之機會,亦不致增加事業單位成本,本部業指定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之行業為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3  項規定(即 8  週彈性工時)之行業,允事業單位得採「一日換一日」之方式安排出勤。事業單位如訂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則比照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安排出勤時,原為休息日之 2/18  即為工作日,不生休息日工作應給付加班費問題,原為工作日之 2/27  則為休息日。至 2/19  仍為例假日,非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因素,雇主不得使勞工於例假日出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