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工久用留才方案(中階技術工作)補充 QA(Q11~Q15)

十一、倘僑外生經雇主聘僱為中階技術人力 6 個月後解約廢聘,經原雇主或新雇主承接,原雇主或新雇主申請聘僱該名僑外生為中階技術人力,其聘僱薪資是否應回歸為新臺幣 3.3 萬元?

答:是。依審查標準第 63 條規定之薪資數額公告,僑外生初次受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每月經常性薪資應達新臺幣 3 萬元,續聘則回歸新臺幣 3.3 萬,僑外生非初次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原雇主或新雇主聘僱薪資應為新臺幣 3.3 萬元。

十二、第 2 類外國人轉任為中階技術人力,經本部廢止原第 2 類外國人聘僱許可,其原該第 2 類外國人之名額得否申請遞補招募?或是重新招募?

答:否。原該第 2 類外國人之名額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58 條規定, 故不得申請遞補。惟該名額係屬不可歸責雇主之事由,雇主得申請第 2 類外國人重新招募及重新招募入國引進許可,並得依雇聘辦法第 26 條第 4 款規定申請該名額續予聘僱第 2 類外國人。倘雇主放棄重新招募資格,則可依規定申請初次招募許可。

十三、倘移工於當次聘期屆滿時,始符合在臺工作期間連續達 6 年, 原雇主得否於聘期屆滿 2 個月前,依雇聘辦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申請轉任為中階技術人力?

答:否。雇主申請時移工應已連續在臺工作期間達 6 年以上,即申請時移工已符資格條件,且預定聘僱日應於原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並晚於申請日,又於本部核發中階技術工作聘僱許可前,不得使外國人從事第 3 類外國人工作。若原雇主欲自原聘期屆滿日之翌日起聘僱中階技術人力,得依同法第 43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

十四、移工轉任為中階技術人力後,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該名額後續是否管制?

答:否。雇主得續予使用該名額;例如: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雇主得續予使用該名額。

十五、中階技術人力經本部核發中階技術工作聘僱許可,聘僱許可之起始日為何?

答:於本部核發中階技術工作聘僱許可前,雇主不得使第 2 類外國人或僑外生從事第 3 類外國人工作。符合雇聘辦法第 43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或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得受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本部核發中階技術工作聘僱許可之起始日認定原則如下:

(一) 原雇主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 2 個月申請,自國內聘僱符合第 1 款規定者為中階技術人力,其聘僱許可期間生效日為預定聘僱起始日與聘僱許可發文日之時間較後者。

(二) 雇主(含新雇主及原雇主)於原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2 個月至 4 個月內申請,自國內聘僱符合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為中階技術人力,其聘僱許可期間生效日為聘僱許可屆滿之翌日。

(三) 曾受聘僱之雇主於預定聘僱起始日前申請,自國外引進符合第 3 款規定者為中階技術人力,其聘僱許可期間生效日自預定聘僱起始日起。倘雇主於本部審核期間已逾聘僱起始日,本部自發文日核發聘僱許可。

(四) 雇主於預定聘僱起始日前申請,自國外引進或國內聘僱僑外生為中階技術人力,其聘僱許可期間生效日自預定聘僱起始日起。倘雇主於本部審核期間已逾聘僱起始日,本部自發文日核發聘僱許可。